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2-06-19 10:38 | 阅读: 840

来源: 国家工商总局 作者: xuku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 xukun 2012-06-19 11:12